2008年5月25日星期日

关于解除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国进行非法限制的建议

(义派律师所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推进人事管理法治化研讨会”草拟的征求意见稿)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的意见》第六部分“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第八条尚未规定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由此可知,国务院及其下属的人事部,是无权对公民个人包括出入国境在内的人身自由设置许可或不许可、限制或不限制、剥夺或不剥夺、处罚或不处罚的行政规定与行政权力的,否则就是公然违反宪法和法律。

另据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并非所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入国境都必须获得本单位的同意或许可,只有国家主管部门即公安部门才有权批准和决定本国公民是否可以出入国境。“需提交单位意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目前主要是指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从事财务、机要等工作的人员。”

在本国宪法及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出入境管理法、护照法颁布之后,《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的意见》中有关许可或不许可公民依法出入国境的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现行宪法及有关法律明显抵触,属于《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第二款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许可法》在附则中也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目前存在的相关案例证明,在人事部已经被正式撤销的今天,该部门“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从而明显抵触架空上位法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的意见》,非但没有依照法律“予以清理”并“停止执行”,反而在人事争议仲裁和人事诉讼审判过程中依然处于滥用状态。因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该条予以撤销。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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